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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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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2002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

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
《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似乎法律已为诉讼当事人指出了一项救济措施,但在实际诉讼中,却让人感到法律规定如同空文一条,在证据自负的制度下,一般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本不可能接受、理会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即法官根本就没有过这种“认为”,因此压根就不要提这茬。
由于法律有规定,而法院、法官们又不执行,实质上出现了法律对诉讼当事人不适用的严重执法缺陷。司法解释本身是法官们审理民商纠纷案件的操作准则,应当说是对法官的,而不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因而造成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对法院的不信任的心态。

五、关于“新证据”的确定
《若干规定》仍然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段上作了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一方将原本掌握的证据不提交,而说一审后发现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审后取得的新证据,法官有可能不采信,这是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所致。
另一方面,原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法官就有可能不采信,何况在一审后,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拿出的证据,法官自然更不会理会。
结合前述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权都不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新证据”提出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也实在太小。

六、关于质证中证据的“三性”证明与确立判断
对于质证,大概是审判实践诉讼中,学理研究中争议最大焦点。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诉讼成败实质就是两条,一、有无证据;二、证据是否被法院采信。前者是条件,后者结果。
从根本上看,这是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所决定的。采信证据的实质是承认某种对事实的陈述,不采信也就意味着不承认某一方诉讼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我国审判制度不承认,不允许法官“自由心证”,而是法官认定与采信证据来确认事实。众所周知,法律事实并不是事实,或者说并不等于事实,故因采信证据而确认的事实必然受到证据的制约,这就是错案、错判的原因。因此,一个案件的生命实质上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
由于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限制,对于证据确认采信,目前没有类似刑事证据那样的一个检察院监督审查制度。《若干规定》无法解决对于证据“三性”证明与确立的正确判断。法官们在审理中,往往对证据的采信不是以科学的观点、方法来判断,而是围绕案件实体问题来取舍证据。
【案例1】 一个已判决生效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原先(银行)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而本案在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过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而借款一直在逐月偿付借款,3月份借款人支付有困难,书面向保证人要求借款支付,保证人同意,银行工作人员龚某在保证人处领款,并将所领款向存入借款人银行帐户,而再将此款从借款人银行存款帐户划入原告银行帐户。而在诉讼中,保证人提交了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依据《保证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提出保证责任期

间已过,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过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的主张。而法官却认为,3月份保证人的支付的款项表明保证人自觉履行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3月份借款人的还贷款最终是经过借款人帐户划到原告,至于什么款,从什么来源,对本案不重要,采信划款证据,就应当认定该款是借款所偿还,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这一事实。而法官却是围绕被告要还钱,借款人无力偿还,就要拖住你保证人这一原告诉讼目的来采信证据。对此,诉讼当事人无话可说,也无处说话。综观该案,我们不难看出,《若干规定》中关于质证,关于对证据“三性”的证明与确立来采信证据的原则又有何用,法官们判案根本不需要,诸如此类的情形枚不胜举。
【案例2 】一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诉人(劳动者)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被申诉人(改制后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其劳动关系,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
在仲裁开庭时,申诉人承认解除劳动合同是本人同意的,申诉人在原国企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前往公证处公证时,中途停止。在国企被撤销,新的改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开始正常经营时,提出仲裁这一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主张。原告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审理后,未采信原告(仲裁申诉人)在仲裁开庭上的自认,认定原国企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无效,作出由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这里暂且不讨论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决是否正确,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恢复原告原国企身份以及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是最高的,有了自认,其他证据均可不需要。而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仲裁时的自认根本未采信。显然,要求法官做到正确判断证据的“三性”有何意义,《若干规定》对于审判实践有何意义。

七、证据采信的正确性保证对法官要求
《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宏观上的,是原则性的。对法官的素质、水平要求较高,不符合我国基层法院的基本现状,与我国多数法官的素质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法官的考评与监督,无法保障实现《若干规定》的制定初衷。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也不利于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在此点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相对具体要好得多。

八、对证据制度立法的思考
以上初步讨论《若干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几个主要方面,这些问题实在不是新问题,而是存在于审判实践中,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法官们头痛的老问题。综观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它本身有通过审判实践尝试与检验,为今后我国制定《证据法》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证据制度的初衷,而现在看来,这个愿望是美好的,但也是很难实现的,至少是在上述老问题上,除限期举证,防止证据“袭击”等方面外,基本处于原地踏步之态。决策层应当尽快总结,结合审判制度改革,完善证据规则,将操作规则具体化,使之要求具体、操作规范、统一约束、公众监督、切实可行,以证据采信正确来保障审判正确的模式,向完善的审判制度保证正确判案的体制过渡,进而早日实现证据制度的法律化。
本文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一年有余之际,我们满怀信心的期待,我国审判制度的法律化,《证据法》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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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开业致词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晚上好!

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乘八面来风,应众心企盼,在这火红的八月开业了!值此开业庆典之际,我谨代表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的全体成员对各位领导,新闻界的朋友,律师业的同仁,以及在座的所有朋友表示热烈地欢迎、和真诚的感谢!

在这激动人心的时刻,我心潮澎湃,感慨万千。为了这一天的到来,万向光明的同事们认认真真,勤勤恳恳历经数月的积极筹备,今天终于能在此济济一堂、开怀畅饮!祝福万向光明!愿它能够广至万向,带给各位朋友事业上的一片光明! 没有热忱,事业就不会有沸腾。法律就像田地、机器一样,不经运作将毫无意义,而运作的好坏则是关键。 我们正是在心中对法律怀有热爱,对正义怀有渴望,对社会怀有思考才投身于律师这一职业,我们所求的不仅是定纷止争,更谋求未雨凋缪,为社会的长治久安作出我们万向光明律师们应有的贡献!

诚然,创业伊始,我们还是一棵幼苗,但我们渴望长成为参天大树。在我们的成长与发展过程中,我们真诚地希望各位领导继续给予关怀和支持,欢迎新闻界的朋友多多给予舆论监督,也希望律师业同仁给予更多地关心和帮助,更希望地是各位能够给我们毫不吝啬地批评和指正,这一点对我们来说尤为宝贵!

最后,我谨代表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全体工作人员,向大家再次致以最诚挚的祝福与感谢!愿大家共渡一个美好的夜晚!

谢谢!

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

XX年8月8日

当前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我区现有x家律师事务所,其中x家合伙所,x家合作所,合作所执业时间最长的已有x年,成立时间最短的所为合伙所,也已执业x年。纵观x家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历程,无论从队伍的壮大、业务的拓展,还是收费的提高等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维护我区社会政治稳定、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至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由于合作、合伙所作为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产物,起步相对较晚,经验相对不足,内部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任忙于业务,难尽管理责任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主任在章程和合作(伙)人会议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管理权,在主任负责制下,主任具有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等职责。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不断扩大,管理事务的日趋繁重,加上律师行业之间竞争有增无减,律师事务所主任在从事律师业务的同时对事务所进行管理的方式必将会导致两者之间发生明显的冲突,要么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无暇顾及,要么本身的律师业务受到影响,管理与业务孰重孰轻?对大多数主任来讲,他们既是所里的业务骨干,又同时是创业大户。有些主任的收入在所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放弃业务是不可能的。要做业务,做大业务,势必要忙,忙于业务必然会疏于管理,疏于管理,作为监督管理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肯定不答应。这个矛盾在国外一些大型律师事务所已作出了有益探索,即管理与律师业务相分离,对事务所的管理主要由聘请的高级管理人才负责,律师则从自己并不擅长的管理业务中解脱出来,把全部时间精力投入到律师业务中去,这是客观方面的原因。采取何种方式能缓解主任从事管理与业务的冲突,还需不断探索和借鉴。

二、内部管理机制存在某些缺陷

律师事务所不管是合作所还是合伙所,都有一套自己的内部管理机制,分析我区几家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有三种类型多多少少存在一些问题。如:“集体管理”型,这种类型在合伙所表现较突出,几个合伙人都是“老板”,实力相对均衡,于是齐抓共管,主任非常民主,重大事项均经合伙人讨论同意,实行一票否决。这种管理有利于形成合力,但其缺陷也逐渐暴露,即几个合伙人谁都说了算,不听谁的都不行,以至于做任何决定都“慢半拍”,因循守旧,无创新意识。还有一种“权力分散型”,这种类型表现在人数较多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在忙业务的同时难以完成全部的管理工作,于是进行分工,你管行政,我管业务,他管财会,既分工明确,又减轻了主任的负担。但其缺点是合作人之间沟通不够,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各自为政,容易出现独立王国。另外一种为“权力集中型”,这种类型名为合作实为个人,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行政辅助人员工资等均由主任一人出资,所里创收主要靠主任,其他律师都是聘用人员。这种类型虽初具个人律师事务所雏形,可以不受任何干扰地去实现自己的经营思想,但因某些条件限制,目前还无法名正言顺地以个人所模式运作,以至发展规模受限,缺乏整体凝聚力。

三、律师队伍不稳,影响整体发展

目前的律师大都注重个人业务创收,“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对所里和其他人不闻不问,合伙人之间、合作人之间相互了解不够,缺少联系和沟通。有的还会因经营思想和发展理念的差异导致合伙(作)人的不合,在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上产生分歧,发生没有硝烟的“战争”。如律师事务所初办时,大家还能同甘共苦、共患难,使业务顺利的展开。几年之后,有了一定的原始积累,钱包鼓起来之后,问题也就多了:我想买汽车,你要置办公楼,他则要多分配,有的计划去进修,有的则打算重金引进人才等等,这种不同想法往往会在合作(伙)人之间伏下潜在的裂痕,或多或少地影响大家的情绪。一旦有人另起炉灶去实现他自己的理想,对原来的所都是一种打击,造成队伍的不稳定。律师队伍缺乏相对稳定性,人员流动过大,也影响了律师整体素质的提高,影响了律师事务所的整体发展。

对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思考


自从司法部提出开展律师文化建设以来,关于律师文化的讨论和实践逐步升温,目前已成为律师行业的一个热点话题。下面,就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必要
文化管理、文化建设在企业界盛行二十多年,已证明在提升企业的竞争能力和生命力方面有巨大的作用。如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律师事务所的主体是律师,一切活动围绕律师展开,由律师实施和进行,律师事务所的一切都可归纳为人的问题,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需要文化建设。从当前的情况看,加强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建设实属必然:(1)从律师行业的发展阶段来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律师行业进入了相对稳定发展的时期,正如大家所说的由外延式发展逐步向内涵式发展过渡。特征是:注重内部建设、注重基础性建设、注重系统改善。内挖潜力,就是挖掘人的潜能,就是要培养人、提高人、发展人,这需要通过文化建设来实现。用文化管理的视角和方法,对律师事务所现有的管理理念、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盘点,或许能突破我们在管理和建设上的局限性。(2)从律师行业竞争形势来看,律师行业的竞争形势随着入行人数的增加而日趋激烈,更为主要的是客户也在发生变化:客户越来越挑剔了。过去,客户非常信任律师,律师说啥客户信啥;现在不仅听你说,还要看你能做什么、做了什么。过去,客户主动找上门,现在客户要招标。要在竞争中胜出,不仅要业务能力上下工夫,更要在职业精神上下工夫,比责任心、敬业精神、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律师职业精神成为竞争的一个主要方面,开展文化建设,培养职业精神是适应竞争的必然要求。(3)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特点来看,律师事务所是人合组织。人合组织中,人是最宝贵的资源。律师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提供服务和创造财富的最重要因素。要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发挥律师的聪明才智,提高工作业绩和服务水平,光靠培养能力还不够,还要解决想不想干、愿不愿意干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看,律师事务所也需要文化建设。
另外,随着律师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律师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律师队伍心理建设、精神建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目前,律师队伍的精神状态不容乐观。有的律师整天担忧案源,忧心忡忡。有的缺乏安全感和归宿感。有的在执业中受到种种挫折,自尊需求得不到满足,心理失衡。许多律师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身心疲惫。律师事务所必须要在改善律师的生存状态,改善律师的心理和精神状态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加强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建设,用共同的执业理想和价值理念把全所的律师团结起来,凝聚一心,以团体的力量共同面对和解决执业中遇到的问题,以共同的行动实现执业理想和抱负。要以人为本,把律师当作律师事务所的最大财富,真心关心他们、帮助他们,解决律师在心理上疏远律师事务所的问题,使律师切实在心理上由无依无靠的“社会人”变为以律师事务所为家的“单位人”,把律师事务所真正办成“律师之家”。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内容
开展文化建设,首先要解决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律师事务所文化的问题,也就是要确定律师事务所文化的内涵。要确定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内涵,不能仅仅把视野局限于自身,要置身于大社会背景中,立足现实,面向未来,从深处挖掘律师事务所的存在意义和生存价值,寻找专业定位,确立发展目标,更新价值观和理念,赋予律师事务所新的精神生命力。确定律师事务所文化的内涵,要把握好几个原则:(1)立足自身。自知者明。了解本所,深刻认识本所的人员、组织结构、业务特点等,是建立符合自己文化的基础。(2)面向市场。市场是律师事务所的生存环境。适应市场,根据市场的要求进行自我调整,对市场的变化作出及时、正确的反应,是市场对律师事务所的生存要求。应该把文化建设的起点,放到社会对律师事务所的要求,以及律师事务所如何回应、体现社会需求上。(3)扎根行业。行业是律师事务所的微环境,更是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平台。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必须要与行业文化相融,要符合律师行业的特点、遵循律师行业规范、维护律师行业的利益。(4)适应时代。在快速变化的时代,只有适应变化者才能生存。律师事务所文化必须要反映时代的特点,做到以人为本、包容开放、人性化管理,打造出适应变化的团队。

基层律师事务所和基层律师的两点问题的经验交流



文章标题:基层律师事务所和基层律师的两点问题的

尊敬的主持人,尊敬的各位同仁:
大家好!
我叫**,**律师事务所主任,来自滨州基层律师事务所。我今年获奖论文的题目是《浅析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作用及实现途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确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刚刚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提出,要把“三农”工作放在重中之重。我省是律师大省,近半数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在基层。我没有书面,同时我希望发言的律师不要带着发言稿走上律师论坛。以下主要针对基层律师事务所和基层律师讲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着眼根本,服务“三农”

作为基层律师事务所,所服务的领域大多是农村,所面对的服务人群,大部分是农民,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也大多来自于农业、农村、农民。因此,不可能有大量的金融、、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纠纷,也几乎没有高端的律师业务。农民是一个勤劳善良的群体,也是一个相对来说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政治、文化地位都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怀和法律帮助。
承办涉农案件,特别是涉农集团纠纷案件,因为农民证据意识差,不深入农村、农户做大量细致的调查工作,案件证据链就难以形成;律师没有甘于吃苦、苦于奉献的精神,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就难妥善解决问题。这类案子费时、费力、收费少或难以收费,可以说“油水不多,汗水不少”。这类案件没有高深的程序及实体方面的法律问题,我相信每位律师都能够做好涉农案件,其关键是能不能不计较个人得失,不计较收费多少,能否乐于奉献,是不是怀着一颗对农民朴素的感情去做。当然,你真正做了几起甚至多起这类案件,而且把案子做到极致,你在广大的农民中就会有良好的口碑,在社会上就会有好的影响,那么还愁你没有顾问单位?刑事辩护案子被告人会不请你?

二、巧妙借势,加强宣传

在市场经济及法律服务业激烈竞争的今天,一个律师事务所在推销法律的同时,要注重推销自己,要抓住各种可能宣传自己的机会不放过,借外势宣传自己,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这就是说,要注意提高所及律师的美誉度,就会有客户追随。做成功的涉农案件或其他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不要案结后就订卷放在档案柜里,要及时写成稿件,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现在媒体对涉农案件也非常关注。
我们所为博兴县百余户农民办理的劣质麦种坑农案,此案审结后,《法制日报》、《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等都作了报道,并参加了司法部在中国历史博物馆举办的“改革大潮中的中国律师成就展”,在国际上也引起了一定反响,国际新闻媒体称这起案子是“中国开始实行依法治国的标志”。可以说,这起发生在基层的普通的民事案件,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际社会对中国法治环境的看法,提高了我所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促进了律师业务的全面开展,这与我们积极办理涉农案件及注重宣传是分不开的。
因此,作为基层律师事务所应积极承办具有社会效益的涉农案件或其他案件,同时,要注重宣传,提升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这样会促进律师业务的全面拓展。为“三农”服务,也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
以上我讲的内容如果对各位有一点启迪的话,我将十分荣幸。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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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


/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原由
近日在山东人事信息网看到《最高人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5-27)》,方知最高人民法院有此“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在6月10日出版的第6期总第9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没有刊出这一文件,也许下一期会刊出。截止2004年6月23日12:00 中国法院网没有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网-没有收录,也没有作相关新闻报道。下面刊出该“复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山东人事信息网/所作导言:
针对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做出了答复。现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这个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司法解释确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关系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确认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指导我们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文件的执行工作,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从导言可知,该《答复》实际行文时间为2004年5月9日。而山东人事信息网是5月27日在网站上公布,至于该《答复》的来源不详。

该“答复”存在的问题
【问题1】该《答复》属于对法释[2003]13号这一司法司法解释的“解释”,原本觉得最高审判机关的作出“司法解释的解释”实在是有些可笑。但回头一想,我国现在没有人事法律,没有处理人事争议的法律,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大致上可以看作是关于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初步法律”,或者说是“准法律”,那么现在作出“替代法律”的司法解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即使退后一步自然宽,仍有一些挥之不去的问题不停闪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同,角度不同,功能不同,司法解释更接近审判实践,比较立法更具体、具有较强的作操性,法释[2003]13号必竟是司法解释,那么怎么回出现“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由此不难看到,当时出台法释[2003]13号极有可能是应一时急需,难免协调性、准确性与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
【问题2】《答复》中第一条答称“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就是将刚与司法接轨的人事纠纷处理从法释13号司法解释的状态回到了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据政策办事的老路。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根本没有一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此按上层的意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自然就是人事部以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说白了就是“人事厅、局”,他们做出的大量人事政策部门权利文件。这些政策部门权利文件基本上缺少法律依据,往往与法律冲突的、对立的、依据这些文件所作的行政决定,一般是不平等的,是对行政相对人或者事业单位员工一定的权利侵害,如今到了法院,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仍不平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作出实体裁决的依据仍是原行政机关的政策文件,这样的诉讼已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在肖扬院长倡导的司法为民的当今,突然冒出一个“复函”,它无疑与“司法为民”指示相悖。
【问题3】对于《答复》中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无非有三类:1、人事方面的

行政法规;2、人事方面的行政规章;3、人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前两者几乎是空白,且我国大致不可能有人事方面的部门法,目前存在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只有称之“规范性文件”的人事政策文件。由此可见,《答复》实质是让各级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时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这与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以及与人民法院审判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建议对这方面问题,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法律法规适用原则与规定的架构,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问题4】与实体处理相对应,必然有“程序处理”的规定才方为理顺。《答复》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就是这部分内容。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在民庭,程序法应适用《民事》。《劳动法》是实体法,并非程序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实在是出于“审判缺法”的无奈。可以大致作个判断性的理解:《答复》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提出程序方面问题主张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定来进行认定与裁决。这样一来,再次出现让人啼笑皆非,头痛不已的情形,《答复》作“司法解释的解释”仍需要解释。这种情形只有在政策文件,行政文件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出现这种情形实属说不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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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适合律师事务所自身发展实际的律师文化的几点探讨



文章标题:建立适合律师事务所自身发展实际的律师文化的几点探讨

近年来,律师业内对加强律师文化建设提到了一个非常高的层次上来认识,对什么是律师文化、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律师文化以及律师文化建设的功能及建设途径等诸多方面均多有探讨,见仁见智、各抒己见,呈现百家争鸣的良好局面。作为律师事务所管理者的出资合作人,想结合我所办所14年的实践,谈些体会和看法,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律师文化及内涵

业界对于什么是律师事务所文化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我认为,律师文化应是律师事务所的整体价值观,或曰是律师事务所的价值追求、基本信仰,或曰你的办所方向是什么,你想把你的律师事务所塑造成一个什么样的律师事务所,她是律师事务所的精神愿景。正是有了她,才使得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有内在的原动力,这种原动力对外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社会形象及社会对律师事务所的认可度和美誉度,对内则是律师事务所的“魂”,她具有导向、凝聚、激励、规范、辅射等作用,这是一个层次的涵义;其次,正是有了前一个层次的价值追求,那么,就产生了为这个价值追求服务的各种关系的处理原则和方法。诸如,如何处理律师事务所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律师事务所如何处理与客户的关系;如何处理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如何处理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等等。这些关系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构成了事务所的文化的基础。与这一个层次相关的还有诸如:律师事务所如何决策,如何构建制度,如何处理好分配关系,如何进行硬件建设,如何整合团队等等,这些均系律师事务所文化的基石。律师事务所正是有了这两个层次的内涵,才使得律师事务所有了“魂”,成为律师团队的精神支撑。
我们黄河律师事务所系1992年10月14日经过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当时鲁北几个欠发达地区首家依司法部《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成立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当时的合作者价值追求是一致的,我们尽管当时是蹒跚学步,但刚刚学会走路的兴奋与喜悦,使我们壮怀激烈,终于使我们迈出了兴奋与艰难的一步,走上正轨.然而,事务所运行至1996年时,因在律师事务所的价值追求上,在如何理顺决策机制,如何广揽律师人才上出现了不同声音,与黄河律师的定位不同者离去,同年,我所也为此改制为国办所,改制后,因为有了编制,而使我所有效地解决了决策体制不顺及招揽律师人才的困境,使我所迅速从低谷跃上坦途;2000年根据国务院、司法部及省厅的改制方案使我们又一次团结价值追求相同者,经过运行,终于找到了适合我所发展实际的途径.而今,我们已经搬进了自己兴建的5000平方米的办公楼,住进了自己投资兴建的宿舍楼,践行着“超常规、跨越式发展”的诺言,确立了“靠服务质量立本、靠专业能力立足、靠律师道德立业、靠团队精神立所、靠律师文化立魂”的理念,朝着“高起点,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现代化律师事务所”的定位迈进!

二、律师文化建设的途径

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打造途径上,我们认为,应通过以下途径着重解决:
(一)强化律师事务所的团队协作精神
律师事务所在解决了战略选择及价值定位后,下一个要解决的就是团队协作。经过归纳,我所把“靠团队精神立所”作为我所的管理理念。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一盘散沙,各自为政的律师事务所是不可能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的,也是不可能打造品牌所的。为此,我们一是在拟到我所工作的律师的选择上,要求该执业律师必须认同“团队”这样的理念;二是贯彻“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从分配机制、社会保障机制等方面加以巩固和确认,不能接纳和认同这一理念的律师将被淘汰出局。从而形成“黄河律师因为有我存在而骄傲,我因为加盟黄河律师而自豪”的和谐局面!
(二)制定事务所中长期发展规划
事务所应根据自身的主客观条件,从文化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硬件建设、团队构建、品牌建设等方面规划自己。规划的制定对于事务所发展具有导向作用。
(三)完善出资人队伍决策机制
出资人队伍是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也是事务所健康、快速运转的关键。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轮流坐庄”模式或设置管理委员会的模式不利于营造团队精神,不能适应快速变化的市场情况。我们的做法是,从内部制度上确立,根据出资数额行使表决权,而非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出资人队伍中主任有较多出资,从而拥有较多表决权,其它出资律师为事务所的业务骨干,也持有相应股份,行使相应表决权。这类机制的确立,能够克服和避免原来我所1996年以前实行的一人一票,人人均可行使否决权的弊端。这样,我所出资人队伍呈现知识互补、能力迭加、性格包容、年龄呈阶梯形的局面。这样,使我们能够在遇到各种市场变化时,既保证决定正确,又能快速反应。另外,我所还设立了“主任领导下的部室主任会议”这一执行机构,以确保事务所的各类决策能够
落实。我所设立的公司、金融、民商、刑事、劳动及行政、赔偿、、行政办公室,相互协作,各尽其职,保障了事务所内部的日常运行。正是有了这些机制,避免了“内耗”,为包括各位律师在内的全体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搭建起了事业发展的平台,各位律师能征善战、长袖善舞,为社会提供着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四)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的能量释放和约束机制
律师文化建设不能也不可能停留在口头上,必须通过规范行为、强化认同感和归属感,从而,逐步达到事务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首先,在内部管理机制的能量释放上(1)实行综合目标考核机制。这种机制,除了业务收费数量考核外,还考核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律师遵守内部情况;同时,还考核律师的服务质量及诚信态度,以综合考核。(2)实行全员劳动和医疗保险,以解除员工的后顾之忧。(3)建立内部灵活的教育机制。周六例会贯彻始终,且会议形式灵活多样,或业务学习,但更多的是有的放矢提出一个题目,大家均自由发言,既教育了律师,统一了思想,加深对事务所理念的理解,又有可能崩发出一些思想火花,出现许多“金点子”,从而为事务所文化执行打下良好基础。正是有了这些机制,律师及员工的积极性得以释放,从面提升了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其次,强化内部管理的约束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旨在确保事务所整个系统运行合理有序,以实现事务所各种行为合规。业务管理上,应确保从立案、案中到案结均有机制保障。立案时,严把案件质量关,把那些有利益冲突的或可能导致事务所信誉受损的案件(或事务)排除掉,也使那些可能给事务所带来执业风险的情形予以消灭。为此,立案制度、接待制度、利益冲实审查规则、风险提示制度等的建立使事务所在立案机制有序进行;案件(事务)中间的约束,通过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及案件讨论汇报制度,以确保案件或其它法律事务的质量。事后的监督,我们设立了“律师责任赔偿委员会”及“社会监督员制度”强化投诉查处及社会监督。这些机制的建立,强化了事务所内部的约束机制,使事务所健康有序运行。
(五)强化事务所各种关系的处理
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处理方方面面的关系,这些方方面面关系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构成了事务所的文化的基础。为此,在如何处理各种关系上体现着事务所的文化,举手投足、言谈话语间无不体现事务所文化的积淀。
第一,在内部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员工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建立兄弟姐妹般的友情,“你的成功,我的骄傲”是我们的价值追求。
第二,在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上,秉承“客户的满意就是我们的追求”,“想客户之所想,急客户之所急”的原则,本着做客户的忠实法律代表,以良好的服务,为客户接受、信赖、赞许,以展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精神。
第三,在处理与同行的关系上,强调“竞争、合作、共赢”。我们的理念是“靠服务质量立本、靠专业能力立足”,以过硬的服务质量和社会信服的专业能力去竞争,不抵毁同行,挖他人墙角。在这个基础上,与同行建立合作,从而达到共赢的目的。
第四,在与司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亢不卑,据理力争,尽最大可能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处理上,按照“管理、监督”的四字方针,自觉服务从其管理监督,从而为事务所发展创造好的外部环境。
第六,在本所出资律师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上,充分发扬民主,强调“会上充分争论,会后执行统一决定”的原则,按照议事规则议事,避免“乱弹琴”,“调子”不统一损害事务所形象的情况发生。
人们常说“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立足现在,谋划将来,将事务所置于整个社会大背景中追求自身在价值,按着自己的专业定位、确立的发展目标,理顺好内部关系和外部发展环境,才会以使事务所有着历久弥新的生命力!
(六)积极打造事务所品牌形象,提高事务所的竞争力
文化建设的终极目标应是事务所有着社会认可的品牌形象,这也是一间事务所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最关键因素。要想使事务所具有品牌形象,必须使律师事务所有着良好的文化底蕴。为此,须做到(1)除了前述第四个方面,要处理好六个方面关系外;还得(2)倡导“诚信、质量、责任;专注、专业、专心”这样的服务理念。通过专业、优质的服务使客户心理上具有归属感和依赖感,从而提高客户的忠诚度;(3)多渠道、全方位推介律师事务所。不断通过做好每一起案件,认真解答每一次来访赢得客户信赖;通过精雕细琢律师的每件文书,如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等来展现你的执业精神;通过律师每一次的展现机会,譬如,你的博客、你的论文、你的出庭等展示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精神和专业能力,体现事务所的文化。(4)要关注社会的评价。来自客户的评价非常关键,要及时消除负面评价。对客户的投诉应认真查处,做到件件都要处理好,以防止不良影响。
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是一个不断完善过程,律师事务所战略的选择也不是一朝一夕就清晰可辨的,律师事务所外部关系的处理及品牌形象的确立也非一成不变的。我认为,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建设应立足本所实际,根据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精心经营、全力营造、扎实推进,以形成既符合律师规范要求,又符合本所发展实际的事务所文化。我所将秉行“高起点,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现代化律师事务所”的总体目标,按照“靠服务质量立本、靠专业能力立足、靠律师道德立业、靠团队精神立所、靠律师文化立魂”的价值追求,不断丰富和发展事务所的文化内涵,为律师业形成良好的文化尽我们的绵帛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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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我所设立的公司、金融、民商、刑事、劳动及行政、赔偿、房地产、行政办公室,相互协作,各尽其职,保障了事务所内部的日常运行。正是有了这些机制,避免了“内耗”,为包括各位律师在内的全体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搭建起了事业发展的平台,各位律师能征善战、长袖善舞,为社会提供着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四)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的能量释放和约束机制
律师文化建设不能也不可能停留在口头上,必须通过规范行为、强化认同感和归属感,从而,逐步达到事务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首先,在内部管理机制的能量释放上(1)实行综合目标考核机制。这种机制,除了业务收费数量考核外,还考核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律师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同时,还考核律师的服务质量及诚信态度,以综合考核。(2)实行全员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以解除员工的后顾之忧。(3)建立内部灵活的教育机制。周六例会贯彻始终,且会议形式灵活多样,或业务学习,但更多的是有的放矢提出一个题目,大家均自由发言,既教育了律师,统一了思想,加深对事务所理念的理解,又有可能崩发出一些思想火花,出现许多“金点子”,从而为事务所文化执行打下良好基础。正是有了这些机制,律师及员工的积极性得以释放,从面提升了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其次,强化内部管理的约束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旨在确保事务所整个系统运行合理有序,以实现事务所各种行为合规。业务管理上,应确保从立案、案中到案结均有机制保障。立案时,严把案件质量关,把那些有利益冲突的或可能导致事务所信誉受损的案件(或事务)排除掉,也使那些可能给事务所带来执业风险的情形予以消灭。为此,立案制度、接待制度、利益冲实审查规则、风险提示制度等的建立使事务所在立案机制有序进行;案件(事务)中间的约束,通过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及案件讨论汇报制度,以确保案件或其它法律事务的质量。事后的监督,我们设立了“律师责任赔偿委员会”及“社会监督员制度”强化投诉查处及社会监督。这些机制的建立,强化了事务所内部的约束机制,使事务所健康有序运行。
(五)强化事务所各种关系的处理
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处理方方面面的关系,这些方方面面关系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构成了事务所的文化的基础。为此,在如何处理各种关系上体现着事务所的文化,举手投足、言谈话语间无不体现事务所文化的积淀。
第一,在内部律师与律师之间

、律师与员工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建立兄弟姐妹般的友情,“你的成功,我的骄傲”是我们的价值追求。
第二,在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上,秉承“客户的满意就是我们的追求”,“想客户之所想,急客户之所急”的原则,本着做客户的忠实法律代表,以良好的服务,为客户接受、信赖、赞许,以展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精神。
第三,在处理与同行的关系上,强调“竞争、合作、共赢”。我们的理念是“靠服务质量立本、靠专业能力立足”,以过硬的服务质量和社会信服的专业能力去竞争,不抵毁同行,挖他人墙角。在这个基础上,与同行建立合作,从而达到共赢的目的。
第四,在与司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亢不卑,据理力争,尽最大可能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处理上,按照“管理、监督”的四字方针,自觉服务从其管理监督,从而为事务所发展创造好的外部环境。
第六,在本所出资律师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上,充分发扬民主,强调“会上充分争论,会后执行统一决定”的原则,按照议事规则议事,避免“乱弹琴”,“调子”不统一损害事务所形象的情况发生。
人们常说“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立足现在,谋划将来,将事务所置于整个社会大背景中追求自身在价值,按着自己的专业定位、确立的发展目标,理顺好内部关系和外部发展环境,才会以使事务所有着历久弥新的生命力!
(六)积极打造事务所品牌形象,提高事务所的竞争力
文化建设的终极目标应是事务所有着社会认可的品牌形象,这也是一间事务所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最关键因素。要想使事务所具有品牌形象,必须使律师事务所有着良好的文化底蕴。为此,须做到(1)除了前述第四个方面,要处理好六个方面关系外;还得(2)倡导“诚信、质量、责任;专注、专业、专心”这样的服务理念。通过专业、优质的服务使客户心理上具有归属感和依赖感,从而提高客户的忠诚度;(3)多渠道、全方位推介律师事务所。不断通过做好每一起案件,认真解答每一次来访赢得客户信赖;通过精雕细琢律师的每件文书,如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等来展现你的执业精神;通过律师每一次的展现机会,譬如,你的博客、你的论文、你的出庭等展示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精神和专业能力,体现事务所的文化。(4)要关注社会的评价。来自客户的评价非常关键,要及时消除负面评价。对客户的投诉应认真查处,做到件件都要处理好,以防止不良影响。
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是一个不断完善过程,律师事务所战略的选择也不是一朝一夕就清晰可辨的,律师事务所外部关系的处理及品牌形象的确立也非一成不变的。我认为,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建设应立足本所实际,根据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精心经营、全力营造、扎实推进,以形成既符合律师规范要求,又符合本所发展实际的事务所文化。我所将秉行“高起点,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现代化律师事务所”的总体目标,按照“靠服务质量立本、靠专业能力立足、靠律师道德立业、靠团队精神立所、靠律师文化立魂”的价值追求,不断丰富和发展事务所的文化内涵,为律师业形成良好的文化尽我们的绵帛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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