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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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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入手,对无被害人犯罪的含义进行了辨析。认为对于无被害人犯罪存在着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的两种刑事立法政策。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则具体就安乐死问题探讨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的政策倾向。通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的讨论,认为应该将安乐死这类无被害人犯罪从刑法规范中剔除出。尽管现实中存在很多困难和技术难题,但笔者还是试着对安乐死非犯罪化进行了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 安乐死 非犯罪化

一、 刑法学与犯罪学关系: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前提

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自愿和彼此双方同意进行的犯罪。 也有人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缺少被害人的犯罪,即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其就不能成为刑事案件。
上述定义都表明了无被害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没有被害人。但对该“犯罪”的属性并不明确。而要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问题必须要对“犯罪”的性质作以澄清。虽然犯罪作为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研究的客体,但“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不同”。 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任务不同使二者在犯罪概念上得以区分。犯罪概念的提出着眼于两个大的方面,即规范(法律)和事实(实体)层面。犯罪学是规范性学科,其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而犯罪学上的犯罪是自成体系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独立的客观存在。 可见,犯罪学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其研究对象还包括社会中其他被作为否定评价的现象,诸如反社会行为、酗酒、滥用毒品以及无家可归等。在刑事违法性上,“刑法学犯罪概念中的‘违法性’要素,在犯罪学犯罪概念中,是作为被评价的对象而存在的”。 而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正是基于二者在该点上的区别提出的。
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分别代表了刑事立法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扩张还是缩小刑法干预范围。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表明该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当然性”,在犯罪学中就表现为刑法中规定某种行为的“应然性”,即是否应当赋予某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将其纳入到刑法学视野范围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即是对于已经存在刑法中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从刑法规范中剔除,不在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至于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据则在于两者在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基础上。
由此可见,无被害人“犯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另一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而言,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因当事人相互间的合意,纵使是属于犯罪或偏差行为,当事人均不会对此等行为,向执法机关投诉」。至于若从刑法的观点而言,则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犯罪行为不会造成法益侵害(包含个人、社会、国家法益)或法益危危险;换言之,乃指无明显法益保护的犯罪而言。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就是分别就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犯罪而言。犯罪化之“犯罪”即是刑法意义的犯罪。刑法上的犯罪作为阶级社会所特有的产物,仅仅是对在此前已经实际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确认,在时间序列和因果关系顺序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学上的犯罪)是先于刑法定义的出现而存在的,即先有实质(事实性)犯罪,后才有对实质(事实性)犯罪的刑法确认(法定犯罪)。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原来被规定在刑法规范中的犯罪行为不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而应从刑法中剔除去。因此,虽然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并不能由此抹杀刑法学上和犯罪学的联系,正如耶赛克所言:“没有犯罪学的刑法是个瞎子,没有刑法学的犯罪学是无边无际的犯罪学。”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则正好反映了犯罪学和刑法学在犯罪圈扩展或紧缩的关系。
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常见可分为以下几种:(1)性犯罪,包括通奸、同性恋、卖淫、婚前性行为、色情文学等;(2)赌博;(3)吸食毒品;(4)“安乐死”;(5)自杀;(6)堕胎或避孕;(7)流浪;(8)高利贷;(9)公开酗酒,等等。但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总是随着政治和经济制度不断发展中的历史和意识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在这里,没有始终如有的和符合逻辑地运用某种特定的道德或其他标准来决定社会中哪些无被害人犯罪的行为或不应该被犯罪化。从各国刑法发展来看,对无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或越轨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是基本趋势。较之国外立法,我国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很少,刑法仅对赌博、高利贷、“安乐死”等少数行为作了规定。因此,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是作为一个犯罪学概念提出的。 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刑法对少数无被害人犯罪作了规定,如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这并不表明其规定符合人们的观念和历史发展的趋势。因此,本文将转换对无被害人犯罪研究的视角,以安乐死为例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
欧洲委员会在1980年推出了一个指导各国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非常著名的《非犯罪化报告》,这样一个报告对于战后欧洲的非犯罪化有着重大影响的。正是在这个报告的影响下,欧洲很多国家在战后相继废除了同性恋、堕胎、赌博、药物滥用等等过去的刑法规定。在这个过程当中,荷兰是后来居上的,荷兰人以一些令人咋舌的前卫或者务实精神,不仅积极推动卖淫、同性恋、吸毒等这样一些行为的非犯罪化,而且率先通过立法把安乐死非犯罪化了。

二、 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

安乐死是由于得了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剧烈痛苦,并且是基于即将死亡的人的真诚请求,是基于人道的考虑而提前人为地结束他的生命,这是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围绕安乐死的争论还在广泛的进行着,但安乐死的实践一直都在悄悄进行着。
在我国,安乐死也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有人主张推动安乐死,也有人在实践安乐死,也有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我认为,我国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所进行的讨论,犯了一个方向性错误,我们一直就在讨论安乐死是否合法化,抽象一点讲,抽象的人道主义,抽象的个人自由,抽象的人权保护,抽象的个人自觉,从这些立场出发,安乐死当然有它的道理,有它伦理上的合理性,但是要是顾及现实,贸然把安乐死合法化可能隐藏着相当大的法律威胁,削弱对生命权的保护,可能为合法的谋杀提供一些借口,这些担忧应当说都是在情理之中的。所以我们说反对安乐死,主张把安乐死仍然作犯罪处理是有道理的。但是,主张安乐死在法理上、在伦理上也有它的合理之处。在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层面上争论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没有出路的。我们完全可以另辟蹊径,不从是否合法化的角度考虑,而是从是否非犯罪化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就像贝卡利亚在谈到自杀时反问道:“为什么要担心对自杀者必然地不予处罚会对人们造成什么影响呢?害怕痛苦的人都遵守法律,但是,死亡却消除了人们体内一切产生痛苦的源泉。因而有什么力量能使自杀者停下他那绝望的双手呢?”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我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而对意志自由的认可实际上是对一个人的社会存在的肯定,是对个人的一种满足。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和人的自我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意志自由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世界人权宣言》也确认“人人享有言论、信仰、免于忧惧、免于贫困四大自由”。可以说,病患者在濒临死亡时选择安乐死正是其对“免于忧惧”自由的渴望。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实际上是无的放矢。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张明楷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但张教授同时认为生命属于超个人法益,不是自己可以随意处分的。但我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社会危害性取决于行为本身在特定的客观因素的联系中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社会效果的趋势中,而不取决于任何社会主体如何评价它。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出于人道,将处在濒死的病患者予以安乐死,其人身危险性何在?我国刑法学界将人生危险性定义为再犯可能性,其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 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我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 安乐死非犯罪化之条件限制和程序设计

安乐死非犯罪化旨在适应社会进步和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通过对安乐死条件予以规定,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及在程序上加以规范;保证对适合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障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要求死亡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分析
适用目的是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这是由安乐死的本质决定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 安乐死就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病患者的死亡呈现一种理想祥和之状态,避免或减轻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的感受。这一点,国内外学者无多大的分歧。但对痛苦是指精神上还是肉体上有分歧。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是“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痛苦只能是肉体痛苦,并且以病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也采取过这种观点。“苦痛”必须仅指肉体上的苦痛,精神上的苦痛不在此范围内,而且以缓和免除病人的苦痛为唯一目的,不允许任何其他目的。 从痛苦的内含上讲此处的痛苦界定为肉体上更为合理一些,这便于区分安乐死与自杀的界限。绝大部分自杀是由于不堪重负精神上的痛苦,而自杀在传统上是不予认可和接受,是一种非法行为。况且,不堪忍受的精神痛苦难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何况,精神上的痛苦并非不可战而胜之。
适用安乐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即必须经病患者的要求或同意。尽管安乐死的根本目的是消除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处置生命的行为。而生命具有不可逆性。因此,为免除痛苦而人为使之死亡,这一决定权是神圣的,显然不能任意的由他人作出。“一个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 那么这一权利主体只能是拥有生命的人。因此,适用安乐死必须经病患者本人的要求或同意。“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尊重这种权利”。在这一点上《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即采取此观点,而我国很多学者则认为是在病人或者其亲友(亲属)的要求。那么亲友基于一种什么理由或依据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如何体验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呢?如果病患者的亲友也拥有该项“权利”的话,则很难避免其为了某种私利而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要求处以“安乐”死,这就不可避免其滥用的危险,甚至有杀人的图谋之嫌。司法实践的判决不一,便与此有关。因此,我以为必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无论是病患者自己要求还是同意亲人的提议,都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这也是安乐死与杀人罪的根本界限。台湾学者也基本上采取这种观点。谢兆吉认为“该行为之发生多由于被害人之要求或同意”; 陈焕生也认为安乐死是“受其嘱托或得其允诺” 而采取的,这表明必须以接受处置本人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排除其他人的要求。但是在病人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该如何处理?比如说,病患者在没有准备而面对突如其来的痛苦或先天性的疾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情况下该怎么办?他们显然很痛苦,却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与否。这首先涉及到实施安乐死的对象问题。究竟这些人能否被实施安乐死,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在学术讨论中也存在颇多争议。有的人将其概括为“仁慈杀死”,即在重病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亲属的要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 但这一观点常招致异议。“仁慈杀死”的病人始终未提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要求,完全可能是医生强加在病人身上的,因此也就无法排斥他杀或谋杀。这种担心并非多余。也许就此将这些人排除在适用安乐死的范围之列,但是就安乐死的适用目的和本质而言,这显然是残酷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唯有严格限制所谓“仁慈杀死”的条件。例如,由医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组成专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医生或家属的动机,并将此作为适用安乐死的一个例外,在程序上加以限制以保证安乐死的纯洁性,而非使其成为谋杀的一种手段。如美国就将这种权利赋予医师构成的专门委员会。
适用条件必须是病人痛苦不堪,已被现代医学技术诊断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濒临死亡。这一点在理论上无多大争议,但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认为: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我认为,不治之症本来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所谓的不治之症在彼一时、彼一地就可能成为可治之症。但是,在病人极端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探索疾病奥秘的研究对象,是否有失人道呢?更何况将来会有多长?
在适用安乐死时,原则上应由医生执行,若医生不在场也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学说上意见不一。我认为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要求是很重要的。因为医生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在判断是否适用安乐死及在实施过程中,采取恰当的措施使病人感觉更舒适等方面能取到更好的效果。而在今天安乐死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由谁执行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有意识地给已无挽救希望的病人注射过量的药剂以促其死亡,那么这人触犯了法律,构成杀人罪。而法律同时又对那些给自杀者提供自杀方便的人网开一面,明令规定,如果有人向年老的癌症患者提供毒剂并由病人自服的话,那么提供毒剂者就不会被绳之以法。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帮助病患者实施而后者是由病人自行实施。这样一来,那些瘫痪病人只能望“安乐死”而兴叹,也纵容了自杀行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安乐死而带来的不平等和负面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与其忍受病人变相自杀,倒不如从法律的角度积极加以规范,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方式安乐地死去,以免偷偷摸摸地瞒着法律干出诸如自杀这样的蠢事来。
采取的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妥当的。学说上也有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一般要求,不能仅考虑行为的结果,还必须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采取的方法既使病人不感到痛苦,同时,也要使第三者没有残酷感。
2、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提出,并且附有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考虑到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况,也可以口头向相关组织如由医生、心理专家等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谨慎考虑而作为申请程序之例外。审查程序可分为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且医学审查是司法审查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从医学角度对其适用条件审查后才可以进入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证明材料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并加以备份。因为在审查过程中,病人忍受着剧烈的肉体疼痛,因此审查程序不宜过长。执行程序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及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3、当事人权责
要保证安乐死得以顺利进行,真正达到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必须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对于病人而言,其在适合条件下享有死亡的权利。即适合安乐死的病人可以申请安乐死,也可以要求继续生存的权利;而对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则需要提交申请书,配合医师实施。而病人家属则在必要时可以代替病人向相关组织提出申请,但必需是基于病人的意志。专门委员会依职权行使审查的职能且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执行医师应按照合法程序,以一定机构的名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私自对其实施;医师实施安乐死必须符合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满足适用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动机采取使病人达到舒适感的方法和措施。
4、对非法安乐死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防止借口安乐死而实施非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还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如家属或亲友自作主张或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强加实施“安乐死”,医务人员由于病患者的纠缠或出于同情对不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而实施“安乐死”,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基于不良动机和目的或渎职而实施“安乐死”。对那种怀有恶意的人依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对那些出于同情或怜悯之心的人而错施安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四、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面临的难题

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问题的讨论已相当深入,而要做到使安乐死非犯罪化则面临许多难题。尽管前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条件已作出分析,但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仍然有难以确定的方面。如病人的痛苦“不堪忍受”应该以病人本人的忍受能力为根据,还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忍受能力为标准?不同的人对同样的肉体痛苦的忍受存在差异,法如何规定才能使之明确,此为一难;再如“不治之症”的确定,也就是法律如何规定不治之症的范围?医学的发展使其范围不断变化,无论法律作出概括性的规定还是列举似乎都不够妥当,此为二难;又如安乐死的对象由于上述标准不明确而难以确定,此为三难;还有如行为人的人道主义的动机也难以从立法的角度加以明确。要想对安乐死科学立法必须解决上述问题。
在我看来,对待在我国的安乐死的问题,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在目前看来取决于这种法律上的正式安排条件是不是成熟。这涉及我国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是否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的保障,我国的福利卫生与社会医疗体系,是否能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保障,医务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以及医术水平,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信任等等有着不可分的联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一个切实可行的给安乐死行为出罪、阻却罪责,给它作正当化处理或者至少不罚的一个路径。

总之,从形式上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特定的方式剥夺了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地生更有价值。可见安乐死是一种正当行为,其不具备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 安乐死非犯罪化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非犯罪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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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 孟祥虎 包头钢铁学院171# 014010

: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
 
安乐死背景


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1)
而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 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对错误观点的批判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厘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人类的行为应当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规定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的这个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独立宣言》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现实的情况是有史以来从未出现人人生而平等的社会,美国至今未实现人人生而平等。无论自然界还是社会领域,只要发展就会有力量的变化,就会产生力量分布不均衡,而一个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在于是否有力量保障,即力量是决定权利分配的依据,法律从来都是在暴力的支撑下才成为法律,所以不平等的力量分布下实现人与人或人与组织平等是不现实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3)《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4)以上宣言的共同的观点为生命权是当然由自然人享有的天赋权利,国家只是加以宣示。这种观点仅是价值判断或称为天赋人权观点,不是科 学的分析和论证,仅仅是价值的分析。“法者天下之公器。”(5)从价值分析上来得出生命权的应然不一定会采取价值判断的结论,更不一定采取天赋人权的价值判断的结论,所以天赋人权的观点不能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从实证分析上看没证据表明人的权利从“造物主”那里获得,“造物主”是什么东西并没有证据来

证实。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个人,权利如果能赋予,也能被收回;也有可能只授予个人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利用生命;还有可能,生命权未被授予个人,这些可能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的意愿。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6)所以生命完全属于个人没有任何依据。个人如对自己的生命有完全处决权,个人结束自己生命有可能极大的损害社会利益。假如个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选择自杀,这将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对其他个人或社会造成损失,这种死亡不利于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种死亡将必然难以为社会认同。当个体完全拥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时,“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7)指望这个生命对社会无害是困难的,有独立人格的人才可能自己处理好自己与自己的关系、自己与社会的关系,自己与自然的关系。基于这种考虑,完全给予个人生命权未尝不可。多数人不具备独立人格-——对人、社会、自然关系充分认识的能力,难以确保这种人对社会有社会责任感。所以国家不应当给予个人完全生命权,个人也必然没有完全生命权。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生命权的合理归属


生命权归属的应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一切的重大关乎以上主体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抉择都必须经过以上这些主体的一致同意,不能忽略一个方面的主体,但有个前提是这个生命没有罪大恶极。一个生命如果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罪大恶极,阻碍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应该代表社会的利益,剥夺这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生命而不必经过三方面的主体一致同意。国家在处死罪大恶极的人的问题上拥有绝对力量优势,拥有绝对的社会正义性和体现了社会的利益性。任何一方越权剥夺生命都要受到国家的惩罚。这样才会自觉地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样才合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才有利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共同生存与发展。从力量上看,生命权归属的实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以及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共有生命权。个人生命上有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特别是

生命个体的近亲和对生命个体有权利可以主张的个人。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对生命都有相当大的力量影响,这些力量共同影响着这个生命的状态。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影响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忽略的。比如,个人下定决心自杀,国家的法律对其没有任何威慑力。所以要对对生命有利害关系和力量影响的人进行充分考察,洞悉他们各自的力量对比,做出最合适的权力分配。忽略或者轻视了一方的利益和力量就会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违背了法律的可控性,这不是立法的本意。
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以下意义:一、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亲子代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避免了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被以合法的形式损害和完全剥夺。没有罪大恶极的生命不被以合法的形式剥夺已为多数法制国家重视,并起到保护个人生存权的巨大作用。有些情况下,因为过分强调保护个人的生存权却忽略了个人的舒适死亡的利益,认为让个人舒适死亡不是在保护人权。法律的使命是让人们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尊严,它是维护社会道德的最基本准则。《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不得使人受到非人道或丧失体面的待遇的权利。如果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这种法律根本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危害社会利益,危害个人的生命尊严,阻碍个人利益的实现,成为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桎梏,应当认定它为恶法予以废除。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病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但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希望社会给他们一个体面的死亡。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垂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去世,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冲破不适宜观念,废除不利于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尊重个人人权利益的恶法,给予个人应当得到的尊严。确保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不被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剥夺,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过多的干涉个人生死选择的自由,尊重个人人权,维护了个人生命尊严。二、国家有权对罪大恶极的生命进行严厉惩罚,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人因为可以行使对自己生命重大抉择权利而不受惩罚而为所欲为,从而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这个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授权。人不能无限的行使权利,当他一方面的权利行使过度,必然要以另一方面的权利牺牲作为代价。当罪大恶极的人过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必然要为此付出代价,包括剥夺他的生命权。虽然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并没有废除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剥夺,在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予以剥夺这一点上没有不同,只不过剥夺的程度不同而已。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对申请有发言权就避免因为实施安乐死而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债务人要求安乐死就不应批准,应鼓励他还清债务,然后才能安乐死,这样会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个人实施安乐死有可能损害到申请者主要亲属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个主体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忽视这些人对安乐死申请者生命的发言权,至少会一定程度上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了类似这种要求安乐死的人没有尽到义务的情况,没有尽到自己的重大义务而实施的安乐死应当认为非法,这样就可以促进一些人因为惧怕可能因为没有尽义务而求活痛苦,求死不爽进而比较积极的尽到自己的义务。
安乐死立法建议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9)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10)《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1992年起我国全国大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礼义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11)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

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书目:(1)王利明主编《》,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独立宣言》。
(3)《人权宣言》。
(4)《世界人权宣言》。
(5)唐。姚崇《执秤诫》。
(6)曹诗权、李政辉著《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05.
(7)《荀子。性恶篇》。
(8)H.D.p.李(H.D.p.LEE)译本《理想国》,473页,(企鹅丛书,伦敦,1955)。
(9)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10)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
(11)《庄子。天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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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

安乐死背景

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1)
而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 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对错误观点的批判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厘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人类的行为应当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规定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的这个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独立宣言》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现实的情况是有史以来从未出现人人生而平等的社会,美国至今未实现人人生而平等。无论自然界还是社会领域,只要发展就会有力量的变化,就会产生力量分布不均衡,而一个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在于是否有力量保障,即力量是决定权利分配的依据,法律从来都是在暴力的支撑下才成为法律,所以不平等的力量分布下实现人与人或人与组织平等是不现实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3)《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4)以上宣言的共同的观点为生命权是当然由自然人享有的天赋权利,国家只是加以宣示。这种观点仅是价值判断或称为天赋人权观点,不是科 学的分析和论证,仅仅是价值的分析。“法者天下之公器。”(5)从价值分析上来得出生命权的应然不一定会采取价值判断的结论,更不一定采取天赋人权的价值判断的结论,所以天赋人权的观点不能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从实证分析上看没证据表明人的权利从“造物主”那里获得,“造物主”是什么东西并没有证据来证实。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个人,权利如果能赋予,也能被收回;也有可能只授予个人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利用生命;还有可能,生命权未被授予个人,这些可能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的意愿。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6)所以生命完全属于个人没有任何依据。个人如对自己的生命有完全处决权,个人结束自己生命有可能极大的损害社会利益。假如个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选择自杀,这将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对其他个人或社会造成损失,这种死亡不利于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种死亡将必然难以为社会认同。当个体完全拥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时,“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7)指望这个生命对社会无害是困难的,有独立人格的人才可能自己处理好自己与自己的关系、自己与社会的关系,自己与自然的关系。基于这种考虑,完全给予个人生命权未尝不可。多数人不具备独立人格-——对人、社会、自然关系充分认识的能力,难以确保这种人对社会有社会责任感。所以国家不应当给予个人完全生命权,个人也必然没有完全生命权。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生命权的合理归属

生命权归属的应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一切的重大关乎以上主体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抉择都必须经过以上这些主体的一致同意,不能忽略一个方面的主体,但有个前提是这个生命没有罪大恶极。一个生命如果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罪大恶极,阻碍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应该代表社会的利益,剥夺这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生命而不必经过三方面的主体一致同意。国家在处死罪大恶极的人的问题上拥有绝对力量优势,拥有绝对的社会正义性和体现了社会的利益性。任何一方越权剥夺生命都要受到国家的惩罚。这样才会自觉地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样才合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才有利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共同生存与发展。从力量上看,生命权归属的实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以及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共有生命权。个人生命上有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特别是生命个体的近亲和对生命个体有权利可以主张的个人。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对生命都有相当大的力量影响,这些力量共同影响着这个生命的状态。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影响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忽略的。比如,个人下定决心自杀,国家的法律对其没有任何威慑力。所以要对对生命有利害关系和力量影响的人进行充分考察,洞悉他们各自的力量对比,做出最合适的权力分配。忽略或者轻视了一方的利益和力量就会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违背了法律的可控性,这不是立法的本意。
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以下意义:一、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亲子代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避免了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被以合法的形式损害和完全剥夺。没有罪大恶极的生命不被以合法的形式剥夺已为多数法制国家重视,并起到保护个人生存权的巨大作用。有些情况下,因为过分强调保护个人的生存权却忽略了个人的舒适死亡的利益,认为让个人舒适死亡不是在保护人权。法律的使命是让人们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尊严,它是维护社会道德的最基本准则。《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不得使人受到非人道或丧失体面的待遇的权利。如果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这种法律根本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危害社会利益,危害个人的生命尊严,阻碍个人利益的实现,成为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桎梏,应当认定它为恶法予以废除。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病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但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希望社会给他们一个体面的死亡。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垂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去世,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冲破不适宜观念,废除不利于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尊重个人人权利益的恶法,给予个人应当得到的尊严。确保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不被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剥夺,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过多的干涉个人生死选择的自由,尊重个人人权,维护了个人生命尊严。二、国家有权对罪大恶极的生命进行严厉惩罚,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人因为可以行使对自己生命重大抉择权利而不受惩罚而为所欲为,从而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这个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授权。人不能无限的行使权利,当他一方面的权利行使过度,必然要以另一方面的权利牺牲作为代价。当罪大恶极的人过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必然要为此付出代价,包括剥夺他的生命权。虽然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并没有废除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剥夺,在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予以剥夺这一点上没有不同,只不过剥夺的程度不同而已。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对申请有发言权就避免因为实施安乐死而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债务人要求安乐死就不应批准,应鼓励他还清债务,然后才能安乐死,这样会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个人实施安乐死有可能损害到申请者主要亲属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个主体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忽视这些人对安乐死申请者生命的发言权,至少会一定程度上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了类似这种要求安乐死的人没有尽到义务的情况,没有尽到自己的重大义务而实施的安乐死应当认为非法,这样就可以促进一些人因为惧怕可能因为没有尽义务而求活痛苦,求死不爽进而比较积极的尽到自己的义务。
安乐死立法建议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9)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10)《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1992年起我国全国大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礼义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11)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书目:(1)王利明主编《民法》,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独立宣言》。
(3)《人权宣言》。
(4)《世界人权宣言》。
(5)唐。姚崇《执秤诫》。
(6)曹诗权、李政辉著《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05.
(7)《荀子。性恶篇》。
(8)H.D.p.李(H.D.p.LEE)译本《理想国》,473页,(企鹅丛书,伦敦,1955)。
(9)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10)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20020510.
(11)《庄子。天运》。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预防职务犯罪演讲稿范文


预防职务犯罪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大家好!

今天,很高兴参加市里组织的预防职务犯罪演讲比赛。我演讲的题目是《让生命和使命同行》。

在当前的经济大潮中,我们是头顶国徽、肩扛红盾的"经济卫士", 代表国家对市场秩序行使着监管执法的权力。我们的职责是神圣的,我们的岗位是光荣的。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 是我们每一个政府执法人员必须时时牢记的事情。预防职务犯罪是保障工商机关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手段, 是从源头上遏制执法腐败的治本之策。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最为严重的腐败形式。职务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形象。

我们作为工商执法人员,都在代表国家对市场秩序行使着监管执法的权力。职务意味着责任, 意味着管理, 我们的管理对象人多、面宽, 我们的职务行为关乎经济秩序的好坏,关乎政府的形象。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将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降低国家和政府的声誉。

在当前经济社会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和权力举足轻重。在办理行政许可的时候、在收取市场管理费、个体户管理费的时候,在行政处罚的时候,执法人员都可能会面对金钱、物质美色等种种诱惑。如果经不起这些诱惑,就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获取享乐,从而出现打假放假、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等现象。不但给人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使自己在不知不觉中滑向犯罪的深渊,身陷囹圄, 使一个美满幸福的家支离破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面对诱惑,我们必须坚守使命, 警钟长鸣。

朋友们,我们是政府执法人员,我们肩负着国家的嘱托、人民的期望;我们有稳定的收入、美满的家庭。我们各自拥有一片天地:青春溢彩,如日中天,夕阳灿烂。但是懈怠、贪欲可能使这一切毁于一旦,"天堂"和"地狱"也许就在一念之间。我们要热爱我们的事业,珍惜自己的生活,从小事做起,把握好自己,远离职务犯罪,不让国徽蒙尘, 不使红盾褪色,活得潇洒,活得灿烂!

面对各种意识形态,不要忘记自己是一名党员。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和共产主义道德观,注定了我们一生的追求:那就是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为党和人民的利益奉献。孔繁森三次赴藏,情洒高原;白云秉公执法,党和人民的利益牢记心间。这是我们身边的楷模,我们的典范。

面对自己的职责岗位,要兢兢业业,依法行政,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要管住自己的手和嘴,不贪不沾,不吃请、不受贿。要象"优秀工商干部"、"革命烈士"胡学勤那样,执法如山,临危不惧,勇于为党和人民的事业英勇献身。

朋友们,在现实生活中,没有那么多轰轰烈烈,实现自己的理想要从平凡的生活和细微的小事做起,"莫以恶小而为之 , 莫以善小而不为" .从贪官们的腐败经历来看,往往是从几瓶酒、几条烟、几百块钱开始,走向违法犯罪的不归路。今年春天, 我们在某商场查获了一批假冒化妆品,准备立案查处,第二天,商场就派人要求到饭店"坐坐", 并给每人带来一张面额不菲的购物卡,被我们当场拒绝,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面对光怪陆离的社会现实,我们要把握住自己,做到"拒腐蚀,永不沾".确实, 目前的别墅、汽车、名牌服装等,对我们工薪族是一种诱惑,更是可望不可及的奢望; 有时甚至应付人情来往、供孩子上学都会捉襟见肘。但是 , 我们一定要守住自己心灵中的"阵地",守得住寂寞,我想大家都知道,经常说的"魔高一尺 , 道高一丈" ,其实是"道高一尺 , 魔高一丈", 这是《杂阿含经》中有名的偈语。原意是宗教家告诫修行的人:外魔易除, 心魔难防,修行的功夫每增高一尺,魔王所设置的障碍就增高一丈,必须保持正念,警惕各种外界的诱惑。我们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身份、职责和职业道德,"每日三省吾身",远离职务犯罪。

"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这已成为国际法学界的共识。这是因为"国家权力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和恪尽职守,只靠个人品格作保证是脆弱的。应当对国家权力的运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有一套完备、有效的监督制度。"近年来,全市工商系统在加强廉政建设、预防职务犯罪上采取了各种有效的措施:系统内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一岗双责,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各项工商业务完成情况一块来考核;制定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制度体系,为预防职务犯罪织就了一张"铁网"; 开展廉政文化建设,对职工进行春风化雨般的教育; 领导干部率先垂范,在全系统喊响"执法如山、勤政为民"的。全系统出现了以廉洁勤政为荣,以权谋私为耻,讲政治,讲奉献,人人争先创优的可喜局面。

朋友们,我们的国家是伟大的国家,我们的民族是优秀的民族,我们党的事业是伟大的事业,我们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成就举世瞩目。我作为一名"经济卫士", 要从自我做起,修身励志,远离职务犯罪,为红盾增辉,为祖国的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

最后,我想用一首小诗来结束我的演讲 :

我们象一只响箭,

一往无前地出征,

我们出征,

让生命和使命同行。

谢谢大家 !

预防职务犯罪演讲稿


预防职务犯罪(一)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大家好!

今天,很高兴参加市里组织的预防职务犯罪演讲 比赛。我演讲 的题目是《让生命和使命同行》。

在当前的经济大潮中,我们是头顶国徽、肩扛红盾的“经济卫士”, 代表国家对市场秩序行使着监管执法的权力。我们的职责是神圣的,我们的岗位是光荣的。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 是我们每一个政府执法人员必须时时牢记的事情。预防职务犯罪是保障工商机关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手段, 是从源头上遏制执法腐败的治本之策。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最为严重的腐败形式。职务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形象。

我们作为工商执法人员,都在代表国家对市场秩序行使着监管执法的权力。职务意味着责任, 意味着管理, 我们的管理对象人多、面宽, 我们的职务行为关乎经济秩序的好坏,关乎政府的形象。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将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降低国家和政府的声誉。

在当前经济社会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和权力举足轻重。在办理行政许可的时候、在收取市场管理费、个体户管理费的时候,在行政处罚的时候,执法人员都可能会面对金钱、物质美色等种种诱惑。如果经不起这些诱惑,就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获取享乐,从而出现打假放假、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等现象。不但给人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使自己在不知不觉中滑向犯罪的深渊,身陷囹圄, 使一个美满幸福的家支离破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面对诱惑,我们必须坚守使命, 警钟长鸣。

朋友们,我们是政府执法人员,我们肩负着国家的嘱托、人民的期望;我们有稳定的收入、美满的家庭。我们各自拥有一片天地:青春溢彩,如日中天,夕阳灿烂。但是懈怠、贪欲可能使这一切毁于一旦,“天堂”和“地狱”也许就在一念之间。我们要热爱我们的事业,珍惜自己的生活,从小事做起,把握好自己,远离职务犯罪,不让国徽蒙尘, 不使红盾褪色,活得潇洒,活得灿烂!

面对各种意识形态,不要忘记自己是一名党员。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和共产主义道德观,注定了我们一生的追求:那就是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为党和人民的利益奉献。孔繁森三次赴藏,情洒高原;白云秉公执法,党和人民的利益牢记心间。这是我们身边的楷模,我们的典范。

面对自己的职责岗位,要兢兢业业,依法行政,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要管住自己的手和嘴,不贪不沾,不吃请、不受贿。要象“优秀工商干部”、“革命烈士”胡学勤那样,执法如山,临危不惧,勇于为党和人民的事业英勇献身。

朋友们,在现实生活中,没有那么多轰轰烈烈,实现自己的理想要从平凡的生活和细微的小事做起,“莫以恶小而为之 , 莫以善小而不为” 。从贪官们的腐败经历来看,往往是从几瓶酒、几条烟、几百块钱开始,走向违法犯罪的不归路。今年春天, 我们在某商场查获了一批假冒化妆品,准备立案查处,第二天,商场就派人要求到饭店“坐坐”, 并给每人带来一张面额不菲的购物卡,被我们当场拒绝,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面对光怪陆离的社会现实,我们要把握住自己,做到“拒腐蚀,永不沾”。确实, 目前的别墅、汽车、名牌服装等,对我们工薪族是一种诱惑,更是可望不可及的奢望; 有时甚至应付人情来往、供孩子上学都会捉襟见肘。但是 , 我们一定要守住自己心灵中的“阵地”,守得住寂寞,我想大家都知道,经常说的“魔高一尺 , 道高一丈” ,其实是“道高一尺 , 魔高一丈”, 这是《杂阿含经》中有名的偈语。原意是宗教家告诫修行的人:外魔易除, 心魔难防,修行的功夫每增高一尺,魔王所设置的障碍就增高一丈,必须保持正念,警惕各种外界的诱惑。我们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身份、职责和职业道德,“每日三省吾身”,远离职务犯罪。

“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这已成为国际法学界的共识。这是因为“国家权力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和恪尽职守,只靠个人品格作保证是脆弱的。应当对国家权力的运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有一套完备、有效的监督制度。”近年来,全市工商系统在加强廉政建设、预防职务犯罪上采取了各种有效的措施:系统内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一岗双责,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各项工商业务完成情况一块来考核;制定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制度体系,为预防职务犯罪织就了一张“铁网”; 开展廉政文化建设,对职工进行春风化雨般的教育; 领导干部率先垂范,在全系统喊响“执法如山、勤政为民”的。全系统出现了以廉洁勤政为荣,以权谋私为耻,讲政治,讲奉献,人人争先创优的可喜局面。

朋友们,我们的国家是伟大的国家,我们的民族是优秀的民族,我们党的事业是伟大的事业,我们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成就举世瞩目。我作为一名“经济卫士”, 要从自我做起,修身励志,远离职务犯罪,为红盾增辉,为祖国的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

最后,我想用一首小诗来结束我的演讲 :

我们象一只响箭,

一往无前地出征,

我们出征,

让生命和使命同行。

谢谢大家 !

预防职务犯罪演讲稿(二)

同志们,朋友们:

能够来到沂南县人寿公司,我感到很激动。我除了是一名检察官之外,四年前还是你们的同事。可能很多老同志都认识我、熟悉我,我曾经连续多年和人寿保险公司的同志们一起战斗在保险理赔的岗位上,从从事这项工作到后来担任保险理赔鉴定中心(检察院与人寿保险公司联合成立的鉴定中心)主任,我目睹了很多保险人忘我工作的感人事迹,也亲自处理了很多保险行业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我觉得我对人寿保险公司有着很深的感情。

今天,来到人寿保险公司和同志们谈法律,谈预防职务犯罪的话题,我感到非常激动。我觉得在人寿保险公司谈预防职务犯罪太有必要了。从全国政法机关的统计数字看,近几年来,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包括受委托、聘任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代办员、营销员)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保险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内外勾结进行保险诈骗等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暴露出部分保险人员在道德素质和思想守法认识上存在的严重问题(当然也同时也暴露出了保险公司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上的一些漏洞)。

既然好久不和人寿保险公司的朋友们见面了,一见面总不能就直接说预防犯罪啊!今天主要是个险业务经理的会议。谈到个险的展业,我想起了(一个概念:蜜蜂)去年我在一个小台历上,我记得还是咱们哪家保险公司印的一个小台历上看到过一个顺口溜,说:“一人干银行,全家跟着忙;一人干保险,全家不要脸。”大家不要笑,这说的是我们的展业工作。我们每个保险人都有任务,经济收入与业绩挂钩,于是我们象蜜蜂一样勤勤恳恳,哪里有花哪里就有我们,甚至哪里有花蕾,哪里就有我们保险人在那等待花的盛开。我觉得这个顺口溜听起来象是在贬低我们保险人,其实,好好想一想,我认为这是用幽默的手法在赞扬我们的工作干劲!

沂南酒厂有个姓董的保户,具体名字我忘记了,眼睛意外受伤,后来保险公司赔偿好几万的损失。南石门有个老头,盖房子从墙上掉下来,摔成了终身残疾,好几万,保险公司赔偿了。我记得印象很深的,还有一个苏村的保户,正在田间推着满满一个车子上坡跌倒了,摔死了,当时咱们怀疑是不是心脏病死亡的,我去勘查的现场,最后确定在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很快赔偿了。这些都是谁也不希望发生的事故,在领赔偿金的时候,他们无一例外地认为:“当初动员我入保险我可能还不一定很情愿,现在知道了,投保,太有必要了!”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群众的保险意识在不断增强。由不认识,到认识,再到保险成为了人们的主动需求,这是社会在进步。我们保险人辛勤展业,象蜜蜂一样,有时候虽然被很多人不理解,但我们为了事业的发展,当然也同时为了我们自己经济收入的提高,我们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这是在为社会做着巨大的贡献。我们的保险人真的象蜜蜂,哪里有花哪里就有我们,同样,我们到过哪里,哪里就有了坚实的保障!

人寿保险是事关人民群众切身生活利益的善业,但也正是因为我们事业的重要,我们也就越要敲响抵制腐败、预防职务犯罪的警钟。

今年6月22日,也就是半个月前,中国共产党中央印发了未来五年反腐败工作规划。在以胡锦涛总书记为首的中央领导人的带领下,我们高举反腐败大旗,全国每年都有一大批腐败官员和腐败分子纷纷落马,受到了惩处,中国社会“清廉指数”一路攀升,老百姓无不拍手称快。

近几年来,沂南县、临沂市乃至全国各地,抓出了一批又批贪赃枉法之徒。去年,全国有2736名县处级以上干部被绳之以法,各级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40041人。党和国家消除腐败的决心和行动让人民看到了社会和谐的希望。(以上数字来源于2007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贾春旺检察长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那些被抓起来的犯罪分子,他们比我们傻吗?他们素质比我们低吗?我想,应该不是。他们中的不少人都曾经有过一段令人感动的逆境奋斗史。有的出身农家,从小便挑起了生活的重担;有的从村支书干起,每一个脚印都厚似一本诗集;有的无钱上学,靠艰苦的自学拿到了大学文凭……可就是这些人竟也摇身变成了令人深恶痛绝的贪官污吏。为什么呢?

我想,职务犯罪行为的产生,首先是思想的腐败,是道德底线的扭曲造成的。

我是国营企业的经理,我开着公家的车办私事,我招待个人的亲戚、私人的朋友用公款。这正常吗?应该不正常。但是好象在很多人包括一些老百姓的心中,非常正常,耳闻目睹,习以为常。不但正常,在有些时候还是一种为官者的荣耀、是一种自豪。你看我多有身份,你就没有。这是犯罪吗?这不是犯罪!但是这种无视国有财产的霸道理念、主子理念,就是贪污犯罪的思想根源。

去年,我在一个小学门口,看到有个小卖部,卖那个三无小商品,没有日期,没有详细的厂家名,哪个城市生产的都不知道。贵倒是不贵,一毛钱一包,就卖给那些小孩吃。在座的我想有不少小学生的家长,我们这些家长心里最明白,我们不希望孩子们吃那东西呀,俗称垃圾食品。我,好管闲事,就把这个小卖部给举报了。后来有关部门的同志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们去查了,你说的那些三无商品啊,人家没有!”我说这就怪了,我去人家就有,你去人家就没有。不正常现象。不是我在报假案,就是你们敲锣打鼓提前一天就通知人家:哎,明天早上8点我去查你哈,你说你提前告诉人家人家还不赶紧把那些垃圾食品收拾收拾?!你为什么要通知人家?这里面肯定有腐败的事情发生!但,除了我,谁也不管,后来我也不管了,管不了。麻木了!

你说这腐败应该追究谁?我说你别光追究那个开小卖部的,还要追究你有关部门,你是徇私枉法,你是渎职啊。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的腐败,直接影响了我们的下一代人呀!

这是犯罪吗?事小,不构成犯罪。但这种无视正义的理念,无视自己职责的工作理念,甚至贪图小便宜、拿自己的原则换酒喝的价值理念,就是受贿犯罪的思想根源。

这都是小事呀!但一座桥塌了,受阻的是一条阳光大道!一个人犯罪了,损害的是我们国家的形象。

我们战斗在人寿保险岗位上的同志们,平时你有机会腐败吗?你有可能发生职务犯罪行为吗?是不是象刚才高科长所说的那种现象,只有坐在主席台上的和前排的领导才能有职务犯罪的资格呢?

我非常关注保险行业的一些职务犯罪案件,我发现咱们这个职业的犯罪特点有以下三点:

1、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潜伏时间长。人寿保险太和县支公司代办员郭某,叫郭什么我忘记了,贪污、挪用20多万元保险费,持续作案时间长达七年。七年才被绳之以法。

2、作案手段简单,明目张胆。前些年保险公司一般是要求保险业务员在收到续期保费之后的一周内将保费上交,由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由其转交投保人。但对于投保人是否按时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公司并不十分清楚,保险公司只有在到期后一年内仍未收到续期保费时,才将保险合同作失效处理。而作案的保险人员往往明目张胆地在这一年时间内连续挪用公款,用后一笔保费冲抵前一笔保费。甚者有的保险人,辞职了,或者忘记了,挪用续期保费超过一年,导致保险合同失效,这淋漓尽致地表现出他们的贪婪心理。刚才我听王经理介绍,最近几年咱们人寿保险系统的内部监督管理体制非常正规,收交保费以及赔复都是通过银行进行,这样就有效地防止或者减少了这类犯罪的发生。

3、涉案金额上升,携款潜逃案件增多。同往年相比,保险人员职务犯罪涉案金额明显呈上升趋势,且作案后携款潜逃现象非常多。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咱们沂南县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家以后,已经处理了四起保险人发生违法犯罪的案件。

咱们干保险啊,针对我们保险业务,《》还有一个专门的罪名:保险诈骗罪。当然犯罪的主体不是我们,是保户。但是我们经常发现,有些工作人员参与诈骗、教唆诈骗,甚至与保户内外勾结参与分赃。

我国《刑法》第198条是这样规定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4、第5两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一罪名的犯罪行为,构成了对保险业经营秩序的破坏,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因此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为有效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保证。

我们再来看一下《保险法》上的一个定义:什么是保险。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定义的表面看,保险与赌博、买彩票似乎有某种意义上的相似之处,都可能以较小的支出获得较大的回报。投保人的心态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动机,实施不同的行为,造成不同的社会效果,演绎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人们对保险认识的局限性,往往造成比较多的投保人从个人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所以,不少人的保险意识存在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更有一些铤而走险的不法分子,抱着赌博的心态投保,投机取巧,以各种手段,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种行为的存在,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构成威胁,最终危害了广大保户的利益和国家的正常保险秩序。

保户诈骗我们的保险金有哪些方法呢?其实我们保险公司的人员最清楚。曾经有一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我说过这样一句话:要是我想骗保险公司,一骗一个准,绝对查不出来。为什么?他懂,他熟悉我们保险业务。那么有哪些方法可以骗保呢?我教教大家哈:1、带病投保。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3、先出险,后投保,出伪证骗保。我们专业称谓叫“倒签单”。4、冒名顶替,骗保。5、病故冒充意外事故致死。6、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当然还有很多,我听说前段时间媒体报道了一个案件:河北省有个农民,为其亲姐姐投保了高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后花钱雇了一个人将其姐姐杀死,然后到保险公司索赔,从杀害被保险人,到骗取保险金的过程,都是使用了似乎天衣无缝的手法,但是终究没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扯远了啊。刚才我们谈到保户骗我们。那我们怎么办?我们不但不能与他们勾结,还要防止被骗啊。于是,咱们再回到保险业务员如何预防我们自己职业犯罪、如何爱岗敬业的话题上来。

业务员与保户的关系是最密切的,因此业务员展业是风险防范的第一关。保险欺诈的蔓延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展业行为造成的。规范投保、承保有序,坚决制止和杜绝诱导客户隐瞒身体状况,代客户体检等不规范行为,把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我知道,保险公司工作,尤其象在座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同志,经常会有人请你吃饭,人家有时候还给你送烟送酒送超市卡。(台下有人说:没有)(好,没有。可能有很多同志没有。有的话呢,我想,你就该好好想一想了:)你想过没有?凭什么?为什么他就不给大街上卖苹果的那个老大妈送呢?哎,他求你办事!办什么事?

“我花100块钱买了一张家庭平安保险,不能折本呀,于是,我托人到医院弄来了假病历假发票,你挣一眼闭一眼给我赔了吧?”

“我患了大病,可能没几年活头了。你帮我想个办法吧,先给我入个保险,就说我现在很健康,入了保险我再假装刚得病。”

“我和邻居打架了,被人家打断腿了。你就说我自己骑自行车跌的。邻居赔了我了,公费医疗赔了我了,你们保险公司再赔一遍吧!”

你看他求你办的什么事,都是这样的事。你接受他的吃请,数额不大的话不构成犯罪,但是你给他办的这些事,就是违法犯罪啊!这样的事情有没有?有!不但有,而且不少,今天在座的,可能就有。如果有的话,我就想啊!你这不是在保险公司上班呀!你是在玩火呀你!

曾经有个案件,不该赔。保户想骗保,把那单据什么的提交来了。一查,假的,告诉他:拒赔。那保户一看骗不成了,自己理亏,不追究他就不错了,他就不敢再问这事了,被查出来了嘛!但是我们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弄张假查勘手续上报,其实给他赔了。领钱,谁领,我们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变换笔迹代替保户领,领出来干什么,自己要!或者我是部门经理,我当小金库。这种现象有没有!有!

我曾经给一家保险公司查过一个案件,这个案子不是我们人寿公司啊。一个事故,不该赔。我当时去了青岛、青州好几个地方,费了很大的劲,我给查明了真相,依据我出具了鉴定书,不能赔。我就赶紧写简报,我宣传我的工作成绩呀,我记得我的题目是《检察官火眼金睛识骗赔,一星期挽回国家损失四万元》。那个保户,没骗成。后来,我听说保险公司最终打算给他赔,理由是什么,说这个保户是老客户,这次要是不赔,人家以后不入我的保险了。那保户是一个企业老板呀,他整个企业不入保险的话保险公司损失惨重啊!于是,保险公司把我写的那份鉴定抽出来,上报上级公司了。千叮万嘱,让保户别让检察的人知道。结果我知道了,我就责问那个经理,你这不拿着我们检察院的鉴定当儿戏吗?你早想赔你别委托我们鉴定啊!他说不行,不查出来他不领情,查出来了照样赔他,这是大人情啊,有利于我以后去展业呀!我当时我就气愤,我得罪人,你赚人情?四万元哪!国家财产,你有什么资格拿国家的钱送人情?这是犯罪!我当时我就警告他:你要是敢赔,我就马上送你进监狱!别看我们平时是朋友,法律不允许你亵渎!后来那个保户通过熟人说是要请我吃饭,我知道他那意思,就是不去!后来他就打电话威胁我,说你小子管什么闲事,又不是让你出钱赔我,人家保险公司都同意了你还起阻力!我说:不是我起阻力,是法律不允许!

冤家路窄,后来过了好几年,我无意和那个保户在一起吃饭。我不认识他,他认识我,他主动过来给我敬酒,说是虽然我让他损失了四万,但是他服!我说你又说错了,不是我让你损失了四万,是我没让你犯成四万赃款的诈骗罪!我是你的救命恩人呐!

他说,也对,要按你那脾气,要是保险公司真赔我,你真送我进监狱啊!我说那当然,不但送你进监狱,还要送保险公司的一些人进监狱!

想起这个案件我印象特别深。还想说点什么。这件事让我感慨万千。为什么?因为我看到,保险公司在很多案子上,明明有疑点,他不查,为了发展业务,保险大户的案子,不管真假,赔!或者咱们展业人员帮着保户造假,给保户出谋划策去糊弄咱们本公司的理赔人员。这样的人情赔复案件很多啊!我们公司有没有?可能没有!有的话,逮着谁谁倒霉!

这又谈及了我们展业与理赔的天然矛盾。展业,有任务指标。理赔,也有赔复率限制。展业人员有时候为了展业,吹的天花乱坠,向保户歪曲解释保险条款,这样的保险人员,也有啊!“入保险吧!100块钱,1年的短险,保全家!合算!要没什么事,到医院弄几百块钱治疗外伤的发票,很简单就报了,现在查的很松!”这是真事,我听说有个保险代办员真这样说过。()理赔人员素质也有高低,大部分人很讲原则,个别的也有拿手中的权力换酒喝的。明明是男性病人,却拿妇科用药。明明是小青年,却治疗老年痴呆。明明是外伤,却用大量的感冒药。甚至创可贴一拿就是十盒,青霉素一开就是一箱。还真有拿一箱青霉素的,就这一样药。多少有点医学常识的人就知道,青霉素吊针,要用生理盐水液体啊,没有光用青霉素面的啊,很明显。假的。为什么只拿青霉素?因为青霉素零售价和批发价差价小,拿出来,卖了!生理盐水为什么就不买,差价大!这是真实的案例啊!理赔人员可以给你查出来拒赔!也可以假装查不到啊!

我们人寿保险公司,大家比我更清楚,全国每年都有一些人因为经济问题有的是贪污受贿有的是挪用公款,或者是内外勾结骗保,最后砸了自己饭碗,进了监狱!

有人就统计过:去年一年,全国国有保险行业,因为犯罪就被抓了1162个人!为什么?没有经受得了利益的诱惑!

腐败要存在必然要扩张,有腐败利益的人会想方设法让腐败去蔓延。大权受大贿,小权受小贿。咱们保险公司职工,咱们权小,咱们就考虑小事。我管这事,也能给你办成,你给我送张小数额的购物卡,我要不要?没人知道没人举报,我要吗?要!这是很多人选择。这就是腐败利益的诱惑!我眼睁睁看着你先出险了再来投保,我创了业绩,还收了你送的礼,我凭什么不帮你的忙?我经费很紧,上级公司卡的很严,汽车加油我都不舍得,我傻呀,凭什么我就不能赔复几个不该赔的案子,领出钱来肥肥我的小金库啊?这就是腐败利益的诱惑!

抵挡住诱惑,就是好人!抵挡不住,可能就成为罪犯!一念之差!

我们做预防职务犯罪的报告已经170多场了。我们是在用普法来预防犯罪,我们是在用法制来惩处犯罪!我们用犯罪后可能受到的刑罚的假想来警告我们的国有企业职工让他们不敢犯罪。你看看看守所里的那些失去自由的人吧!想吃好的没有,想出来散步不行,挂念家里人也在那干挂念,那个憋闷那,咱们同志们我想都可以理解失去自由之后的痛苦。

今年4月28日那天下午,我在沂南县看守所里从被关押着的人那里无意中听来了一首歌。他们自己创作的。我不会唱歌,我就把歌词当成诗读给大家听。他们的文化水平可能并不高,但这是他们尤其是经济犯罪的人在里面的真实感受。从一个平稳安定幸福的象我们今天在座的人一样的生活,突然变成了一个阶下囚的生活,那是一种什么样的落差和痛苦。

下面,我就把沂南县看守所被关押的人自己创作的那个歌词读给大家,或许对我们是一个启发。

歌词是这样的:

寒风阵阵吹来,人生坎坷,大墙内凄凉。狱中的我啊,在想家。

年迈的母亲啊,你还好吗?你含辛茹苦把我养大,孩儿却让您放心不下。新年的钟声敲响时,您独自吃着水饺还香吗?

家中那位美娇娘,我也时常想念她。狱中的男儿也有情,不能疼她不能爱她,不能为她撑起一个家,反而让她泪流下。

宝宝你又长高了吗?是否也在想爸爸,风霜雪雨你要早当家,困难面前你不要害怕。

昔日的同事朋友们啊,我也时常把你们牵挂,你们千万别学我,败了名声毁了家。

等待刑满释放日,我洗心革面重做人,一定全力创大业!

好了,读完了。

最后,让我祝愿我们人寿保险公司的同志们,能立足本职,爱岗敬业,用我们的辛勤劳动,用我们的遵纪守法、用我们的善良用我们的正气用我们的人品,来赢得社会的安定、事业的辉煌,也同时赢得我们自己富裕、幸福的生活!

谢谢大家!

预防职务犯罪演讲稿(三)

尊敬的各位领导:

大家好!

我是来自泰兴建信村镇银行的***。

今天我要演讲的主题是预防职务犯罪,共赢明日辉煌。

如果说把中国经济比作一棵参天大树,那么银行业就是这棵大树粗壮的树干。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主要组成部分,在体系中的核心和枢纽地位日益明显。然而在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职务犯罪高发行业中,银行业赫然居于首位。由此可见,银行业职务犯罪是金融职务犯罪的核心部分。近年来,有关部门加大了对金融领域犯罪的打击力度,银行业职务犯罪的势头也得到一定的遏制,但是重大案件还是时有发生。个别银行工作人员在金钱和物质利益的诱惑下,抱着“我拿青春赌明天”、“富贵险中求”的心态,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造成资金大量流失,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银行业职务犯罪日益成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我想,职务犯罪行为的产生,首先是思想的腐败,是道德底线的扭曲造成的。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改革开放的进程加速,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社会价值体系正经历着一个与日俱新而又痛苦嬗变的过程。个别银行从业人员在拜金主义的价值观、极端个人主义的人生观和不切实际的消费观等各种消极腐败思想的影响下,利用职权之便以身试法,满足私欲,从而走上违法违纪的道路。如某行出纳员黄某贪污22万元,犯案时年仅25岁,此人平日里个人生活放纵,花钱大手大脚,向往“纸醉金迷”的腐朽生活。正是由于其思想上的腐化导致他最终走上歧途。

缺乏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腐败,这已为古今中外的实践所证明。缺乏对权力有效的监督制约是职务犯罪屡禁不止的制度根源。事实上很多大案要案都是在上级监督不到位、同级监督不了、下级监督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职务犯罪的“自由王国”恣意妄为的恶果。某支行行长伙同前任支行行长一起盗窃银行资金约4.83亿美元。正是由于监督机制存在极大漏洞才让他们有机可趁。

当前,依法惩治银行职务犯罪力度尚嫌不够。一是打击不够及时。某些银行从自身经济利益和部门声誉出发,对发生在本部门的经济犯罪不深究,不严查,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问题大了才移送检察机关处理。二是惩罚力度不够。对一些严重犯罪量刑畸轻,特别是挪用公款案件,对罪犯判处缓刑较多。三是司法投入不足,追逃不力。发生在银行系统的携款潜逃案件,涉及范围广,侦查所需投入较大。由于受到人力、物力的限制,影响了对一些携款潜逃罪犯的追捕,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曾经闹的沸沸扬扬的高山案就是个惨痛的教训,可惜的是当事人现在还逍遥法外。

俗话说日防夜防家贼难防,有资料表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相互串通或与社会上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作案约占总数的60%。银行职务犯罪往往涉案金额惊人,不发案则己,一发案惊天动地。

为了银行业的健康繁荣发展,我们必须切实行动起来,认认真真做好“预防职务犯罪”这一课题。我们应当建立起“预防为主、防惩结合”的工作机制,从源头上杜绝职务犯罪。

首先我们要通过加强建设、思想教育、行业道德教育等手段,把正确的道德观、人生观、价值观、廉洁从业观等,作用于银行工作人员个体,并经银行工作人员个体主观能动地吸收、消化后形成内心信念。我行十分重视做好员工的思想素质工作,经常组织员工学习泰州银监局案件通报等文件,要求每位员工都要做好学习记录以及会议心得,认真领悟文件精神,加强自律。

其次是要建立一套以预防为主的内控机制,这是预防银行职务犯罪的根本。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项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制度,使每项业务和每个员工的业务活动都处于严密的内部制约和监控之下;要建立和落实预防责任制。我行虽刚刚成立,但是已经有了一套规范的内部控制体系,有一系列相关的规章管理制度例如《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我行新进员工的第一要求就是熟记每项,领悟日常工作中的岗位制约机制,严控风险。我行定期召开风险防范联席会议,对自身岗位和全行经营环节进行了梳理,逐一排查了全行安全经营的簿弱环节并切实地进行落实整改。同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我们应该不断加强水平,强化对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的监督制约,逐步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特别是伴随着现代化科技手段比如网银等等在银行业的广泛应用,内控制度也应与时俱进。

另外,我们要用普法来预防犯罪,用法制来惩处犯罪!我们要主动配合纪律检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对银行内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早发现,早解决,依法加大查办银行职务犯罪的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对违法犯罪人员,要准确有力地给予打击,决不能姑息迁就,要保持银行干部员工队伍的纯洁性。

最后,我要在这里对泰州银监分局等各级监管部门表示最衷心的感谢,感谢你们一直以来对我行的关爱和扶持,我行将继续尊重和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全面、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监管部门报送信息,坚持特色经营,加强风险管理,实现我行健康、协调发展。我相信在每一个银行工作者的努力下,在监管部门的指引下,在司法部门的监督下,我们必将共赢明日辉煌!

预防职务犯罪征文-加大惩治力度促进犯罪预防


预防职务犯罪征文-加大惩治力度促进犯罪预防

预防职务犯罪征文-加大惩治力度促进犯罪预防
惩处是一种特殊的预防形式。对职务犯罪分子,只有严厉查处,才能惩治犯罪,警示他人,才能进一步强化法律的威慑作用,取得更好的预防效果。但是,有的人对法律威慑力的构成和充分发挥作用的认识却存在偏差,认为法律的威慑力尤其是刑法的威慑力主要依靠惩罚的严厉性,把威慑力简单等同于严厉的刑罚。

事实上,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的威慑力,是源于责任的严格性、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责任的严格要求性尤其是刑罚的严厉性,对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固然重要,如有时对故意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能够起到“杀鸡吓猴”的效果。但同时应当看到,就一些贪利性、谋利性职务犯罪而言,尽管犯罪分子对刑罚的严厉性会有所顾忌,迫使其计算犯罪利害得失,但他们往往自恃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反侦查能力,存在侥幸心理。当这种心理主导行为走向时,单纯依靠刑罚的严厉性的威慑效应就难以发挥,尤其是在对其法律适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就更难收到实效,也就是说,单纯依靠刑罚的严格性的法律威慑对于遏制犯罪是有局限性的,对单纯依靠刑罚的严厉性的威慑效果,必须有一个清醒的估价,寄予过高的期望只能导致更大的失望。

实践证明,法律上存在盲区、漏洞和模糊,司法中查案不及时或有案不查,存在一定的犯罪“黑数”等,都严重削弱了刑法的威慑效能,影响了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

目前司法实务中,影响法律尤其是刑法威慑力的发挥,主要有如下因素:(1)犯罪日趋隐蔽和智能化,有的打着合法旗号实施犯罪行为,给及时发现犯罪造成困难;(2)犯罪虽被发现,案件及时告破,但由于司法控制能力不足,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未能及时归案;(3)犯罪分子虽已归案落网,但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存在重罪轻判;或者虽被判处应有的刑法,但未得到严格执行,所谓“前门进,后门出”;(4)法律规定不够科学严密,还存在一些盲区,漏洞和模糊之处,不尽科学、合理和完备,使一些该受惩罚的危害行为难已及时追究。

因此,要从整体上增强和充分法律的威慑力,以更有效的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关键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和司法效能。具体来说,要坚持以下四条要求:一是必罚;二是及时;三是公开;四是平等。

“必罚”要求在立法上,要严密法网特别是刑事法网,对公民的权力,义务明确规定,对禁止行为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的责任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规定为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更要完整、明确、科学地作出立法上的规定,同时科学设置法律责任的及时追究程序和措施,防止立法上存在盲区、漏洞和模糊,导致司法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影响对有关犯罪行为的及时有效的打击,从而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在司法上,对于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办一起。

“及时”强调的是司法效能,犯罪实施与破案、惩罚在时间上联系越紧密,刑罚的威慑效果越好,越能教育人,越能警戒潜在犯罪人员。

“公开”的意义在于使社会上的人知法、守法、护法,及时掌握同犯罪斗争的措施和途径,了解犯罪分子弄权渎职的必然下场。法律威慑有赖媒体张扬。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的作用,形成一个包括无数公众在内的庞大的“关注群体”,才能使犯罪分子成为“过街老鼠”,使“伸手必被捉”,增强法律的威慑效应。

“平等”是对法律适应上的要求,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一切犯罪分子,不论身份、地位、职务高低,都要依法一体追究,不能有任何例外,防止以权压法,以言废法,以钱买法,以情乱法,以功抵法,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法制的统一。版权所有

演讲稿具有宣传、鼓动、教育和欣赏等作用,它可以把演讲者的观点、主张与思想感情传达给听众以及读者,使他们信服并在思想感情上产生共鸣。希望《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演讲范文》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孩子犯罪大人的检讨书”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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